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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判決過失傷害罪: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裁判字號】  89,板交簡,297

【裁判日期】  900829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RYP-****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路往永和市○○路(即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路與安平路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行駛前進,適有李坤相騎乘車號MFR-***號重型機車,沿中和市○○路,由景平路往宜安路(即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甲○○因閃煞不及,其機車右後車身,遂與**相機車前輪左側碰撞,致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車行方向燈號係綠燈,迨駛至路中央始變為黃燈,乃告訴人未待其車行方向燈號變為綠燈,即闖紅燈衝出,而前輪碰撞被告機車後方,自己倒地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右開時地騎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普通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傷情形,可知告訴人係兩車碰撞後向左倒地受傷,參諸被告所騎係輕型機車,而告訴人所騎則為重型機車等情,顯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機車快速行駛前進時,機車右後方碰撞正啟步不久之告訴人機車前輪左側,使告訴人車頭受牽引往右,致車身失去重心向左傾倒無誤,否則倘為告訴人重型機車碰撞被告輕型機車,倒地受傷者即應為被告而非告訴人,至為灼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既為被告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過失傷害罪責。

三、另本件車禍發生時,警方並未當場處理,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均係事後參考車禍雙方說詞所補作,已經失真,自不得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證據,又告訴人及被告雙方互控對方闖紅燈,皆為事後片面指述,於缺乏目擊證人作證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形下,本院亦無從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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