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領工資是否有包含加班費嗎?
【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原領工資是否有包含加班費嗎?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台灣法律網】
【問題】
小弟因今年9月初發生職業災害(一眼失明,大面積燒燙傷,仍需回院看診),因7月份調薪,又因8月份公司要求工作12小時2班制,所以領到5萬多元(8月份前加班不算加班費,累積加班時數扣無薪假 8H換1日,8月份開始才有算加班費 )請問原領工資是要算8月份含加班5萬多元,還是要算扣掉加班費4萬多元(包含經常性給予),公司ㄧ直說原領工資是勞保投保薪資(小弟投保36300)只願給予3成,但事故到現在從9月份到現在12月也未付一毛錢,說要由公司團保裡支付,要我快跟公司和解,否則公司團保權益受損自行負責,公司這樣說合理嗎?是否可以跟公司要求賠償?賠償的項目為何?小弟一直被這件事情困擾許久,是否有人可以告訴我答案?謝謝幫忙!!!
【解析】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而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案提問人,係9月初發生職業災害,且其工資為計月者,那所謂原領工資,即「以8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應無疑問。
問題在於工資與正常工作時間之認定?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正常工作時間,則從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至於逾越約定工時所生之加班費,乃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之規定,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謂。
從而,逾越約定工時所生之加班費,其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範圍;惟僅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者,始為正常工作時間,其間仍屬有別。所以加班費雖屬工資,但是否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判斷之,本案公司逕認「原領工資是勞保投保薪資(小弟投保36300)」,應有誤會,仍應依該款項是否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而定;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03月24日(79)台勞動三字第 29610 號函係謂「如勞工之工資結構中有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列計月工資 (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時所得) 應除以三十再加計正常工作時間內應得之時薪或日薪之意」,也應注意。至於嗣後該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其工資補償應自工資調整當日起隨之調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07月13日(82)台勞動三字第38915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處: 台灣聯合法律事務所
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V.S.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
最後異動日期: 107-06-25
問題 | 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V.S.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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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
1. 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病)補償費,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傷病給付之功用,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2.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準此,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相互予盾之處。 |
資料來源處:中華民國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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